2、沒有嚴格執行貸款審貸分離制度。主要表現為:審貸分離機構流于形式,如信貸人員常常在貸款審批前已填好貸款合同、借據等法律文件和放款憑證,出現合同簽訂日期和貸款借據日期早于貸款審批日期,貸款金額和期限與審批金額和期限不同等現象。
3、貸款“三查”制度不落實。主要表現為:一是貸前調查流于形式,過分依賴企業提供的財務報表,對企業提供的貸款資料缺乏深入的調查和分析;二是貸中審查把關不嚴,出現貸款額度頂格抵押、保證合同簽訂金額,超權限審批、辦理融資等現象;三是貸后檢查對貸款人貸款使用情況跟蹤表面化,忽視對借款人貸后資信情況、抵押物、質押物的變化情況以及保證人經營情況和或有負債的變化進行跟蹤調查。
4、貸款經辦人員法律知識薄弱,法律意識不強,貸款失去法律保護。主要表現為:(1)保證人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擔保人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未提供同意擔保的決議;(2)未對抵押物、質押物的合法性、有效性進行認真審查,存在抵押期限和貸款到期日均超過了土地證有效期限情況;(3)按照《擔保法》規定必須辦理抵押登記的,未按法律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或權證抵押期限到期后,未及時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造成抵押行為無效;(4)變更主合同主要條款、延長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加重主債務人債務數額,未征得保證人書面同意,致使保證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5)不能充分運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規定,維護銀行的依法收貸權。
5、信貸人員風險意識不強,貸后管理不到位。主要表現為:單人辦理抵押登記,保險到期未及時續保,保險金額少于主合同貸款本息,融資審批附加條件未落實,貸款用途不合規,貸前調查資料不齊全完整,貸后管理手冊存在漏填、錯填現象,小企業間隔期檢查不完整,未對到期貸款還款來源和還款能力進行檢查和分析,未對企業新發生欠息、貸款逾期情況進行特別檢查,企業財務預警分析不到位,管理系統信息錄入不及時、不準確,在崗信貸人員未具備相應資格證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