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個人通過合伙制創投企業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可選擇按比例稅率20%或五級超額累進稅率5%-35%計算個人所得稅。
合伙企業與合伙人稅收問題研究
【摘要】:合伙制因其具有公司制和信托制不可替代的優越性,深得投資人的青睞。合伙制組織形式最初應用于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企業,后來被廣泛應用于股權投資和嵌套式合伙架構的股權投資基金。隨著合伙制度實踐的不斷探索,我國將合伙企業比照“個體工商戶”征稅的基礎理論已明顯不適應合伙制組織形式的實際情況,稅收政策與稅收征管問題日益凸顯,亟需修訂和完善。本文對合伙企業從事生產經營與股權投資分別征稅提出設想,并從制度設計和稅收征管兩個層面進行了可行性探討,對合伙企業稅收制度存在的其他問題,一并提出改革與完善建議。
《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規定,為公平稅負,支持和鼓勵個人投資興辦企業,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蛾P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下稱91號文)確立了“先分后稅”的合伙人所得稅制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下稱159號文)進一步明確,合伙企業實現的所得,無論利潤分配與否,均按照合伙比例計算各合伙人的應稅所得。其中,法人合伙人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合伙人根據所得的性質分別適用“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該政策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諸多問題亟待解決。
一、存在問題
1、合伙人所得適用政策問題
依據159號文,無論合伙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對合伙企業均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這將導致法人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執行個體工商戶政策。目前個體工商戶稅前扣除辦法與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存在差異,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規定,企業(不含保險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得超過交易額的5%,超過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而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無扣除限額的規定,實務中某些直銷企業通過成立合伙企業經銷產品,將傭金改由合伙企業列支,從而規避傭金稅前扣除限制,導致稅收流失。
2、合伙企業從事股權投資的征稅問題
合伙制因其具有公司制和信托制不可替代的優越性,深得投資人的青睞?,F行稅制下,對于合伙人直接投資與通過合伙企業間接投資存在計稅口徑不統一、重復征稅、稅收優惠待遇不公等諸多問題,嚴重制約了投資者的積極性。
合伙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取得的收益包括股息紅利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股息紅利所得不計入合伙企業收入而是直接作為合伙人所得征稅,其中個人合伙人按20%征收個人所得稅,法人征收企業所得稅。股權轉讓所得則需并入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總額,導致個人合伙人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出現差別稅收待遇,即個人直接投資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時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征稅適用稅率20%,而間接投資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時則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
由于上述兩種收入征稅方式的不同,使得合伙人在合伙企業虧損的情況下,依然需要就“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所得稅。雖然該情形可以解釋為個人所得稅在分類稅制下應就不同類型的所得分別納稅,但是該政策會引申出許多問題,例如:個人以定增或二級市場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再轉讓免征個人所得稅,而通過合伙企業定增或買賣股票,則需按5%-35%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由此可見,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納稅義務截然不同,稅負嚴重不公。同樣,當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通過境內合伙企業投資標的公司并間接轉讓標的公司股權時,通常會將合伙企業認定為其在境內的常設機構,并就股權轉讓所得并入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按比例征收企業所得稅,而QFLP直接投資境內標的公司并轉讓股權時,只需轉讓所得按10%繳納預提所得稅,稅負迥異。
不僅如此,股息紅利所得在“穿透”確認前提下還不能享受稅收優惠?!镀髽I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的股息紅利免稅優惠限于直接投資情形,對于通過合伙企業間接投資的,不能享受免稅優惠,導致已完稅的股息紅利再次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方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規定的持有上市公司及新三板股票取得股息紅利差別化稅收待遇只針對個人直接持有股票,對于個人通過合伙企業直接股票取得有股息紅利是否適用存在很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如果遵循國稅函[2001]84號文件穿透的原理與規定,合伙企業相當于稅收透明體,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自然人對于稅收優惠的適用,因此可以適用差別化稅收待遇。另一種觀點認為,在稅法未明確規定個人通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取得股息紅利可以適用差別化稅收待遇的情況下,不能類推適用此優惠。實務中,各地稅務機關按后者執行居多,導致個人在直接投資與通過合伙企業間接投資之間存在較大的稅負差異,重復征稅問題突出。
3、合伙企業從事債權投資的征稅問題
與股息紅利類似,自然人通過合伙企業放貸取得的利息收入由自然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時不得扣除融資成本,導致合伙企業以債務融資方式籌集資金對外進行債權投資時,出現利息收入由合伙人征稅,而利息支出卻在合伙企業扣除。這部分利息支出與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無關,理論上不得沖減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于一家專門從事債權投資的合伙企業,要求合伙人按照利息收入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利息支出卻不能在稅前扣除,顯然是不合理的。
4、合伙企業與合伙人之間交易公允性問題
合伙企業與合伙人之間的業務往來除投資關系外,還可能發生資產買賣、提供勞務、財產租賃、資金借貸、特許權許可等業務,對上述業務是否需視為關聯方交易而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收入和成本,并據此進行稅務處理爭議較大。與之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合伙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合伙企業出資時,能否比照對自然人或公司制企業對外出資適用遞延納稅政策有待進一步明確。
5、適用稅收優惠的法人合伙人收入總額口徑問題
稅法規定,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稅率的居民企業,其高新技術產品或服務收入占收入總額的比例需達到60%;享受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鼓勵類項目主營業務收入占收入總額的比例需達到70%。當上述享受所得稅優惠的居民企業投資于合伙企業時,如何計算上述收入比例存在爭議,是按照居民企業的分配比例乘以合伙企業的收入總額并入收入總額,還是按照居民企業從合伙企業分配的所得并入收入總額,稅法沒有規定,出現政策真空。
6、合伙企業的扣繳義務問題
財稅[2000]91號文件規定,個人合伙人應納稅額由合伙企業代為填報,但合伙企業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扣繳義務人。當個人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時,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應由支付應納稅所得額的一方負責代扣代繳,而支付應納稅所得額的被投資企業并不掌握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信息,因此,無法履行扣繳義務。在合伙企業無法定扣繳義務的情況下,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存在稅款流失風險。
此外,合伙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與個人從合伙企業實際取得分配時間完全脫節,也給合伙人自行申報所得稅帶來困難。
二、成因分析
合伙企業在出資方式、運營模式、責任承擔等方面有著公司無法比擬的優勢,但合伙企業與合伙人在稅收上存在的上述問題,已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合伙制組織形式的運用。追根溯源,主要有以下原因:
1、納稅主體與收入性質定位模糊
根據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設計原理,合伙企業是會計主體,但不是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主體。對于合伙企業在收入分類、收入性質、稅收優惠等方面的執行存在口徑不統一,甚至自相矛盾。以稅收優惠為例,財稅[2017]38號文件規定,法人合伙人與個人合伙人通過有限合伙企業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當滿足一定條件時,法人合伙人與個人合伙人可以用投資額抵扣合伙企業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這里合伙企業在稅收上被視為透明體,可由合伙人穿透適用,但是,大部分情況下,合伙企業稅收優惠不允許穿透適用,例如居民企業通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股息不能享受免稅優惠,自然人通過合伙企業投資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不能享受股息紅利差別化稅收待遇,導致納稅人通過合伙企業間接投資加重了稅收負擔。
2、政策制定未與相關法律匹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于2006年修訂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明確了法人可以作為合伙人,同時引入了有限合伙人的概念。有限合伙制將人合與資合有機統一的特點,得到風投、私募投資者的青睞,但稅法并未將代表合伙人對外進行股權投資的合伙企業與專門從事生產經營的合伙企業相區分。
根據《合伙企業法》,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務的執行、權利義務、責任承擔等方面有著顯著的區別,而在稅收待遇上,目前尚未根據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的經濟屬性差異做區分。有限合伙源于“康曼達”,是資本與勞務的結合。LP不參與合伙企業的任何實質經營,不執行合伙事務,僅是財務投資者,其性質更類似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因資本性投入取得的收益與“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有質的區別。因此,有觀點認為LP出資合伙企業進行股權投資的,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應比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實務中確有少數稅務機關擅自對GP所得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稅,對LP所得比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
三、外國稅制借鑒
縱觀各國稅制,關于合伙企業的稅收定位,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非實體模式,不將合伙企業作為納稅主體,常見于英美等非成文法系國家;二是實體模式,將合伙企業作為納稅主體看待,如法德等成文法系國家;三是準實體模式,合伙企業不被作為納稅主體,但需將合伙企業作為收入與成本核算主體,核算出的凈收益在合伙人之間納稅,如我國。實務中,實體模式對信息系統要求較低,顯著減少了納稅人的稅收遵從成本,但稅收優惠待遇不公平,重復征稅問題突出。非實體模式和準實體模式免去了合伙企業層面的課稅,豐富了所得稅課征模式和納稅人的選擇余地,也與個人獨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現行稅收規定協調一致,但對稅收征管有較高的要求。
美國對合伙企業還確定了流經規則,即合伙企業本身并非納稅實體,其所有收入和支出均應根據有限合伙企業成立時合伙人簽訂的合伙契約所規定的比例直接分配給合伙人。各合伙人是最終納稅主體,各項收入和支出“流經”到各合伙人的賬戶上時,不僅要將相應的數額計入合伙人的賬戶中進行核算,而且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配到的所得的種類也會相應保留其屬性。根據美國的流經原則,合伙企業向合伙人傳遞的并非經過收入成本核算以后的應納稅所得額,而是直接將收入、成本金額按合伙比例傳遞至合伙人,且保留了所得的性質,使合伙企業在稅收上實現了真正意義上的穿透。
四、政策建議
1、對合伙企業的征稅原則重新定位
立足于當前的稅收征管發展、信息化共享程度以及納稅人的稅收遵從水平,我國合伙企業尚不具備完全適用非實體模式的征納基礎,尤其對于商貿服務業務的收支核算,因過于瑣細很難清晰區分并上傳至合伙人,但隨著三證合一及相關部門數據信息的實時共享,股權投資業務的鏈條式核算與管理能力已基本具備。因此,建議根據合伙企業經營范圍及所得性質分別確定征稅原則。
對于從事生產經營的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是經營的載體,可繼續沿用現行“先分后稅”的準實體模式。在計算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充分考慮法人合伙人的企業屬性,在對合伙企業收入確認、成本費用扣除等方面的政策制定上可與《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
對于專門從事投資業務(含股權投資、債權投資,下同)的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更類似于合伙人對外投資的“管道”,從性質和根源上都應視為股東直接投資,因此可適用非實體模式并借鑒美國的流經規則,將合伙企業定位為稅收透明體。
對于兼營商貿服務業務與投資業務的合伙企業,因合伙企業已經具有了經營載體的屬性,另從簡化核算的角度考慮,對其股權投資業務也一并在合伙企業層面核算,即歸類于準實體模式。但是,對此類可以兼營兩類業務的合伙企業,必須采取查賬征收,禁止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以免稅收流失。
2、明確合伙企業從事投資業務的穿透原則
從支持合伙企業的發展與稅收中性的原則考慮,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進行投資與合伙人直接對外投資應適用同等稅收待遇,既要避免重復征稅,又要避免納稅人圍繞稅收選擇組織形式?;诖耍趯匣锲髽I專營投資業務適用非實體模式的前提下,可進一步明確合伙企業僅是法律上的投資主體,在稅收上可以被完全穿透,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間接投資與直接投資享受相同的稅收優惠,不會因合伙企業的存在而增加稅負。明確穿透原則,可以從根源上解決上述現存問題。例如,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收入,個人合伙人可以適用股息紅利差別化的稅收優惠,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免稅優惠。又如,個人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無論是GP或LP,將均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再如,境外機構通過境內有限合伙從事股權投資轉讓標的公司股權時,應視為直接投資,按10%扣繳預提所得稅。
在適用穿透原則計算合伙人投資所得時,需要解決每位合伙人收入、成本與收益的分配,以及合伙人投資成本與合伙企業對外投資成本不一致等問題,為此,合伙企業可采取下列核算辦法:
(1).以每位合伙人為核算主體,合伙企業為每位合伙人分別設立賬套,分別計算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出資額、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的投資成本。
(2).合伙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含股息利息紅利所得與股權轉讓所得,下同)按合伙企業對外投資時合伙人的實繳出資占比分攤計入合伙人賬戶。
(3).合伙企業發生的成本費用按每位合伙人的實繳出資占比在各合伙人賬套中分攤。
(4).合伙人融資后通過合伙企業對外進行債權投資,因屬于合伙人自身的融資行為,其融資成本不在賬套內核算。
(5).合伙企業核算每位個人合伙人賬套中的所得后按20%的稅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可按季預繳,年度匯算清繳。個人合伙人賬套中發生虧損的,可以用該賬套未來的盈利彌補,彌補期限不超過5年。法人合伙人賬套中的投資收益或虧損直接計入法人合伙人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6).合伙人轉讓合伙企業份額,按收入減去合伙人初始對合伙企業的出資金額確認所得,法人合伙人計入其投資收益,個人合伙人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合伙人股權投資賬套平移至新合伙人。
3、明確合伙企業與合伙人在稅收主體上的獨立性
《合伙企業法》出臺后,將合伙企業合伙人分為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資為限對合伙企業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由上述規定可以發現,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是純粹的財務投資人,兩者相對獨立,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的關系更類似于有限責任公司與其股東的關系,而普通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的粘合度更強,合伙人將其資產轉移給合伙企業后,權屬雖然轉移,但是風險依然共擔。因此,從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緊密度及風險共擔程度的視角分析,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交易應遵循獨立性原則,普通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交易不需要遵循獨立交易原則。但是,如果認可普通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交易可不按公允價確定損益與資產的計稅基礎,將存在很大的稅負調控空間,也會損害其他合伙人利益。另需注意的是,合伙企業是獨立的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與合伙人或其他經濟主體之間的交易等應稅行為需要開具或取得增值稅發票,合伙企業的解散也需經依法清算、清償債務和剩余財產分配,財稅[2000]91號文件中明確了合伙企業散伙前需要計算清算所得。因此,對于合伙人(不區分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交易建議應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流轉稅、企業所得稅以及其他稅種的處理。由此可以進一步明確,合伙人用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于合伙企業可以適用財稅[2014]116號、財稅[2015]41號等文件規定的所得稅遞延納稅政策。
4、明確合伙企業的扣繳義務
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向個人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由于合伙企業對所得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數額具有決定權,因此應從法律層面明確合伙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扣繳義務,同時要求對未予扣繳個人所得科的所得賦予個人投資者主動納稅申報義務。對于個人合伙人設立兩個及以上合伙企業的,在進行年度清算時,加強對其自行申報納稅的監管。對合伙企業未按規定扣繳個人所得稅的,以及個人投資者的未稅所得未辦理納稅申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等規定處罰。
5、對合伙企業與合伙人適用稅種的銜接
合伙企業及合伙人涉及流轉稅、財產稅、所得稅,在明確其稅收定位的基礎上,需做好相關稅種之間的銜接。從便于征管的角度考慮,建議保持現行合伙企業作為除所得稅外其他稅種納稅義務主體的現狀;對于企業所得稅,從計稅原理和合伙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來看,所謂“先分后稅”,均是對稅法口徑下應稅所得凈額的分配,法人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實現的所得將并入合伙人應納稅所得總額一并享受稅收優惠,其分子分母口徑應當相同,即按照合伙企業分配比例計算收入并入法人的收入總額。
(原載《稅務研究》20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