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見:對魏某之弟和劉某行為,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因二人不知存款單真正的來源,起到的只是魏某取出存款“工具”作用,且二人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犯罪情節較輕,無逮捕必要,這一點辦案人員存在共識。但是對魏某行為的認定上有三種不同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魏某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主要理由為:在本案中,魏某并沒有竊取他人存單的行為,而是通過其弟和劉某將儲戶遺忘存單存款從銀行公開取走,并不是秘密竊取,不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中,魏某留下儲戶遺忘存單但并不能支取存單內的存款,便通過其弟和劉某虛構事實,冒用賈某的名義欺騙銀行,以“合法”的形式從銀行提款,從而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魏某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定侵占罪。理由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他人保管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將他人數額較大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行為。結合本案案情,魏某的行為屬于侵占他人遺忘物一類的犯罪。本案中戶主賈某、李某因疏忽大意,忘記存折中夾有兩張定期存單,而將存單不慎遺忘,魏某將兩張定期存單留下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魏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魏某是以留下儲戶遺忘存單的方式掩蓋了秘密竊取的本質,秘密竊取是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只要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會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即成立秘密竊取。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魏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主觀上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客觀上須是采用秘密竊取的形式,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不明知即構成秘密竊取,而不論所有人、保管人員是否真的不明知。在本案中,魏某在拿到存折后發現里面夾有兩張存單,便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后又認為拿走兩張存單賈某、李某不會知道,便采用了秘密竊取的形式偷走了兩份存單,并取出了其中的5000元錢,符合盜竊罪的客觀要件,一是秘密竊取,二是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盜竊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第五條第二款第2項規定: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格已定并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計算。不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辦續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具此,對于魏某實際取得的5000元錢應作為盜竊罪定罪處罰,對于其銷毀的存單應作為盜竊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盜竊罪與侵占罪的顯著區別在于:一是非法占有的時間不同,盜竊罪是在沒有任何合法依據的前提下占有公私財物,侵占罪是先合法占有后又非法占有。二是客觀表現不同,盜竊罪是采用秘密竊取的形式取得公私財物,侵占罪是將代管物、遺忘物、埋藏物占為已有,并拒不交還。
二、魏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該案中,賈某、李某的存單既沒有委托魏某進行保管,也不屬于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財物),同時也不屬于遺忘物,因為存單和存折是同時存在的,所有人并沒有失去占有、控制。如果兩張存單掉在了魏某的桌上而賈某、李某當時不知曉,后來才發現則屬于遺忘物,魏某占有拒不歸還才構成侵占罪,而事實上是魏某從存折中偷偷拿走了兩張存單,因而其行為不應定侵占罪。
三、魏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即行為人采取虛構隱瞞騙取的方法使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錯誤的認識而交出財物,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在詐騙行為過程中直接參與,并在錯誤認識的支配下,有意識的處分(交付)財物。本案中戶主賈某、李某并未直接參與自愿交出其所有的財物——存單。魏某取得存單并獲取款物完全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而獲得,因而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魏某將儲戶兩張定期存單秘密竊取后私自藏匿,并提款,且系數額較大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和主客觀要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