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紅星公司系商品流通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營融資業務(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2004年6月份,紅星公司按照中南公司所要求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條件購入一臺大型設備,取得稅控收款機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上注明的價款是500萬元,增值稅額85萬元,該設備的預計使用年限為10年(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7%、教育費附加3%)。紅星公司根據情況,擬將該設備采用融資租賃方式租給中南公司,紅星公司的財務人員為公司制定了以下兩套租賃方案:
【方案1】租期十年,租賃期滿后,設備的所有權歸中南公司,租金總額1000萬元,中南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萬元。
【方案2】租期八年,租金總額800萬元,中南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萬元,租賃期滿,紅星公司將設備殘值收回,設備殘值200萬元。
二、紅星公司對方案的分析及選擇
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融資租賃業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514號)的規定:對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無論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是否轉讓給承租方,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不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未轉讓給承租方的,征收營業稅,不征收增值稅。
在方案1情況下,租賃期滿后設備的所有權轉讓,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不征營業稅。因紅星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規定該設備的進項稅額應允許抵扣。
紅星公司應納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1000÷(1+17%)×17%-85=60.30(萬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60.30×(7%+3%)=6.03(萬元)
由于征收增值稅的融資租賃業務實質上只是一種購銷業務,還應按照購銷合同征收萬分之三的印花稅。應納印花稅=1000×3÷1000=0.3(萬元)
紅星公司獲利=1000÷(1+17%)-500-6.03-0.3=348.37(萬元)
在方案2的情況下,按規定應征收營業稅,不征收增值稅。并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2]9號)的規定,融資租賃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減去出租方承擔的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后的余額,以直線法折算出本期的營業額。
營業額=800+200-585=415(萬元)
應納營業稅=415×5%=20.75(萬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20.75×(7%+3%)=2.08(萬元)
按照現行稅法的規定,對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的融資租賃業務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應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稅,對其他企業的融資租賃業務不征印花稅。故在此方案下,紅星公司無須繳納印花稅。紅星公司獲利=415-20.75-2.08=392.17(萬元)
通過上述籌劃分析,紅星公司的財務部門最終決定選取方案2來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認為方案2能為公司帶來最多的獲利。
三、稅務部門對該項業務的處理
通過檢查,稅務機關認定紅星公司在該融資租賃業務上涉嫌偷稅,要求其補交一定數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并且繳納相應數額的滯納金。稅務機關的依據是:對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不論租賃的貨物所有權是否轉讓給承租方,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是指按“金融業——融資租賃業”征收的營業稅。而其他單位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租賃貨物的所有權未轉讓給承租方的,征收營業稅,是指按“服務業——租賃業”征收的營業稅。
因此,在計算應納營業稅稅額時,就不應采用按照融資租賃業務確定的營業額,而應采用服務業的確定標準,即營業額為收入全額,不應減除出租方承擔的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
營業額=800(萬元);應納營業稅=800×5%=40(萬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40×(7%+3%)=4(萬元)
按照現行稅法的規定,對財產租賃合同,包括租賃房屋、船舶、飛機、機動車輛、機械、器具、設備等合同,應按租賃金額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稅。
應納印花稅=800×1÷1000=0.8(萬元)
紅星公司獲利=800-44-0.8-585+200=370.2(萬元)
因此稅務機關判定紅星公司偷逃營業稅稅款19.25(40-20.75)萬元,偷逃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1.92(4-2.08)萬元,并按天數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可見在本案例中,由于紅星公司財務人員對相應稅收法規的錯用,導致該融資租賃業務稅收籌劃的失敗。對營業稅應納稅所得額以及印花稅的處理失誤,使企業不但陷入偷稅的處境喪失了誠信,而且需要繳納遠高于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滯納金。
四、該次稅收籌劃失敗帶來的啟示
(一)準確掌握稅收法律規定的先決性。
稅收籌劃的目的在于合理、合法地減輕稅收負擔,實現稅收利益最大化,然而稅收籌劃在實踐中容易與偷稅、避稅混淆,因此在進行稅收籌劃時必須嚴格遵循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本案例中,在融資租賃方式的選擇上,紅星公司選擇方案2是正確的,即使按照稅務機關的計算方法,也能夠幫助企業獲得較大利潤。但是由于企業財務人員未能準確掌握稅收法規,導致需繳納滯納金,倘若被稅務機關查處的時間距繳納稅款的時間較長,則滯納金數額將較大,甚至有可能超出采用方案1時應納稅額的總數。
(二)加強企業稅務人才培養的必要性。
由于稅收法律法規的綜合性和復雜性,單純的會計人員已經不能滿足企業稅收籌劃的需要。現代企業應配備專業的稅務人才,以其廣博詳盡的稅收知識,幫助企業在業務決策中最大程度地減輕稅收負擔,規避稅收風險。同時,稅務人才也必須具備相應的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知識,這樣才能更好的從大局上把握企業的稅收籌劃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