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符合條件的新辦企業有許多稅收優惠(包括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等),許多納稅籌劃方案就針對這一點來操作。許多享受完新辦企業優惠后的老企業在重新注消后,再次成立新的企業騙取稅收優惠,鉆稅法的空子。
稅務總局、財稅部在2006年先后下發了兩個文件《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的通知》和《關于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執行口徑等問題的補充通知》,從幾個方面強化了新辦企業的認定標準,有效地堵住了新辦企業的稅法漏洞。
部分納稅籌劃人員對上述兩個文件研究不夠深入,打稅法的“擦邊球”,結果企業付出了不菲的“稅務顧問費”,得到的是“偷稅不成反賠上滯納金和罰款”。
下面,筆者結合兩個納稅籌劃案例和相關文件的規定,分析一下所謂的“新辦企業”不符合“稅法的新辦企業”條件,不能享受稅收優惠的案例。
案例一
摩天建筑公司共有職工200人,其中,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干部12人,管理人員8人,其余為建筑工人。2007年,該公司實現建筑業收入5000萬元,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為500萬元。
在納稅籌劃前,該公司2007年應負擔的相關稅費為330萬元,其中
(1)、營業稅:5000×3%=150萬元。
(2)、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150×(7%+3%)=15萬元。
(3)、企業所得稅:500×33%=165萬元。
納稅籌劃方案:根據《關于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為安置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就業而新開辦的企業,凡安置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占企業總人數60%以上的,3年內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本例摩天建筑公司的股東可投資新辦甲公司和乙公司,然后將管理人員和軍隊轉業干部轉移至甲公司,將其余180名建筑工人轉移至乙公司。甲公司可專門從事建筑業總包業務,然后將施工勞務分包給乙公司,施工技術、施工材料由甲公司負責提供。
仍然以2007年度數據測算,假設2007年甲公司取得建筑業總包收入5000萬元,其中分包給乙公司1000萬元(施工勞務部分),甲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為400萬元,乙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為100萬元。按此方案實施后的稅收負擔為:
1、甲公司安置軍隊轉業干部的比例達到60%,因此,可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2、乙公司的稅費負擔為66萬元,其中(1)、營業稅:1000×3%=30萬元。(依據《關于勞務承包行為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規定,“建筑安裝企業將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項目的純勞務部分分包給若干個施工企業,由該建筑安裝企業提供施工技術、施工材料并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施工勞務由施工企業的職工提供,施工企業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與該建筑安裝企業統一結算價款。按照現行營業稅的有關規定,施工企業提供的施工勞務屬于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因此,對其取得的收入應按照‘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2)、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30×(7%+3%)=3萬元。
(3)、企業所得稅:100×33%=33萬元。
3、甲、乙兩公司的稅費負擔為66萬元(30+3+33)萬元。
納稅籌劃的效果:稅費負擔減少264萬元(330-66)萬元。
上述納稅籌劃方案表面上看是天衣無縫,其實根據相關文件規定的新辦企業的標準,上述納稅籌劃方案是有納稅風險的。
依據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做如下處理:符合條件的新辦企業,其業務和關鍵人員是從現有企業轉移而來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該方案的涉稅風險為:上述摩天公司的業務和管理人員等轉移到甲公司,稅務機關可根據上述規定,利用“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將甲公司不予認定為新辦企業,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
值得說明的是,根據《關于加強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有關營業稅優惠政策管理的通知》第二條:“原有的企業合并、分立、改制、改組、擴建、搬遷、轉產以及吸收新成員、改變隸屬關系、改變企業名稱和企業法人代表的,不能視為新辦企業。”
規定可知:上述納稅籌劃方案中甲、乙兩公司不屬于上述的“不能視為新辦企業”的幾種情況之一,可以作為新辦企業,享受新辦企業的營業稅稅收優惠。
甲公司年節約營業稅及附加為4000×3%×(1+7%+3%)=132萬元。考慮節約營業稅及附加后新增的應納企業所得稅額為44萬元(132×33%),該方案節稅金額為88(132-44)萬元。
綜上可知,上述納稅籌劃方案將原公司的業務一分為二,達到新辦公司享受稅收優惠的目的。在企業所得稅方面,新辦公司將不能享受稅收優惠;在營業稅方面,鑒于目前的稅收政策規定的不夠具體,尚可享受稅收優惠。
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家財稅咨詢公司,2006年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甲公司的股東另外設立了乙財稅咨詢公司(2006年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和丙公司財稅咨詢公司(2006年根據《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相關規定企業所得稅免征)。
為規避甲公司33%的企業所得稅高額負擔,甲公司采用了所謂的“納稅籌劃”手段。
2006年甲公司利用所控制的乙和丙兩家財稅咨詢公司,將取得的勞務收入轉移到互為關聯的丙免稅公司,共計轉移應稅收入810萬元。
1、2006年6月,甲公司協同丙公司與吉祥公司簽訂代理業務協議書,同年7月出具加蓋“甲公司”印章的審計報告,由丙公司開票收取460萬元的代理費。
2、2006年11月,甲公司協同乙公司與如意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書,由丙公司作收入并出具發票50萬元。在此期間,一直由甲公司委派單位員工負責該項代理業務的實施。
3、2006年6月,甲公司協同丙公司與正大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書,丙公司收取代理費300萬元。在此期間,一直由甲公司委派本單位員工負責該項代理業務的實施。
此方案轉移收入81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稅金等后,應納稅所得額為765萬元,表面上節約企業所得稅金額為252萬元。
根據相關文件規定,丙公司的業務是從現有企業轉移而來的,并不能享受新辦企業的稅收優惠。此納稅籌劃方案產生的后果是相當嚴重的。
甲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給予甲公司的處罰為:
1、補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甲公司的所得收入應補繳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應補繳企業所得稅為252萬元。
2、滯納金: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對甲公司少繳稅款加收滯納金,應繳滯納金28萬元。
3、罰款: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甲公司上述行為是在賬簿上不列收入的行為,后果是少繳應納稅款,屬于偷稅,偷稅金額為252萬元。根據甲公司的行為性質和造成的嚴重后果,稅務機關給予其4倍的罰款,金額為1008萬元。
上述三項合計總金額為1288萬元。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明顯看出,納稅籌劃方案要建立在符合稅法規定基礎上才能獲得成功,不符合稅法規定的納稅籌劃方案充其量只是個“掩耳盜鈴,自欺欺人”而已!
值得說明的是,2008年實施的《企業得所稅法》在第四章《稅收優惠》中已取消了上述新辦企業的稅收優惠了。